防范金融风险 紧盯政策新规 强化业务培训 保障公司高质量发展

      2017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确定,按照党的十九大的要求,今后3年要重点抓好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污染防治三大攻坚战。会议指出,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重点是防控金融风险。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目的在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的监管标准,有效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
       为进一步提高公司风险防范能力,规范开展各项资产管理业务,公司特邀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私募投资基金行业专家王建瑞律师,结合私募投资基金法律实务经验,开展“资管新规解读及对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影响”的专题培训。公司领导及全体员工齐聚视频会议室,共同参加本次专题培训。
       培训中,王建瑞律师首先明确阐述资管新规对私募投资基金的适用范围,即除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外,资管新规适用于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并围绕“产品净值化”、“消除多层嵌套”、”统一杠杆水平”等核心问题,对资管新规进行逐条解读。
       随后,王律师针对性地解析资管新规出台后,对私募投资基金在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多层嵌套和通道业务、分级产品设计等方面产生的深远影响,并且给予私募投资基金产品和交易结构设计的相关建议。同时,结合司法实践经验,重点讲解结构化私募投资基金中差额补足安排的有效性问题。
自证监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来,陆续出台的涉及结构化资管产品的监管规定:
  文件名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3号-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遵循“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 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不得约定劣后级投资者本金先行承担亏损、单方面提供增强资金等保障优先级投资者利益的内容。
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根据投资标的实际产生的收益进行计提或分配,出现亏损或未实际实现投资收益的,不得计提或分配收益。
资产管理人可以按照《暂行规定》要求,通过以自有资金认购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先行承担亏损的形式提供有限风险补偿,但不得以获取高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收益、提取业绩报酬或浮动管理费等方式变相获取超额收益。
公募产品和开放式私募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 未禁止其他有限合伙人或者有第三方对合伙企业部分合伙人的收益进行补足。 禁止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以其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于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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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适用于私募投资基金 适用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以及银行理财产品、保险资管产品和信托计划。 适用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以及银行理财产品、保险资管产品和信托计划。 适用于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类资管产品。

       王律师指出,资管新规出台前,司法实践中比较认可此类结构化安排的效力。深圳中院在审理(2017)粤03民终7851号案中明确指出,劣后级份额持有者对于优先级作出了保本保收益的承诺虽然违反《暂行规定》等监管要求,但该等监管规定系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的要求,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并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
      资管新规出台后,统一规定了结构化资产管理产品中变相保本保收益的问题。无论是管理人、劣后级、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对优先级份额持有者做出的差额补足承诺,仍存在违反《资管新规》禁止的“直接或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的问题。
       王律师认为,违反资管新规的差额补足安排,将投资风险转嫁给部分投资者,违背了金融市场基本规律、规则,且杠杆效应容易放大金融市场的波动风险,在司法实践中不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此类结构化安排无效的可能。并举例说明,最高院在审理(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案中认为,通过签订《信托持股协议》的方式持有保险公司股权,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因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认定《信托持股协议》为无效。
       最后,公司领导强调,资管新规的出台对私募投资基金的影响是巨大且深远的,将持续根据监管要求,调整和完善公司业务,依法合规经营、防范金融风险。同时指出,结构化私募投资基金中差额补足安排作为一项重要的增信措施,在业务实操中是否可以借鉴对赌协议中业绩差额补偿的司法案例经验,通过在资产端采取有关安排,实现产品端风险防控的目的,值得进一步探讨。